| 裴金峰诉贾文锋、武炎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0:5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03号 |
原告裴金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南沟村西岭38号。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炎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矿区路20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金峰诉被告贾文锋、武炎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裴金峰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文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金峰,被告武炎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金峰诉称:2010年6月20日,贾文锋驾驶被告武炎明所有的豫APN301号轿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坞罗大桥北头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GR776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PN301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裴金峰就前期损失已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做出民事判决。2013年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双方就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裴金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5887.79元,误工费5271.66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703.11元。 被告武炎明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车辆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赔偿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本次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贾文锋驾驶豫APN301号轿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坞罗大桥北头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裴金峰驾驶的豫AGR776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裴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裴金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文锋、武炎明、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5日做出(2010)巩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豫APN301号轿车系被告武炎明所有,贾文锋系被告武炎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认定原告裴金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9130.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金峰1万元;原告裴金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075.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金峰83075.53元;原告裴金峰的财产损失为3242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金峰2000元;原告裴金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武炎明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即28261.07元;剩余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贾文锋的雇主被告武炎明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贾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裴金峰在第一次起诉后,因复查于2011年8月12日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05元,于2012年8月14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35元,于2013年3月7日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CT费280元。于2013年3月29日,原告裴金峰因左下肢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需做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裴金峰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67.7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87.79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及陪护证明显示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90.63(25379÷365×20)元,原告仅主张1380元,故护理费为138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30×20)元。原告裴金峰的伤情属于体内异物存留,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50日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裴金峰于2012年5月进入巩义市城区亚龙车饰地毯厂,从事原料成型加工工作至2013年3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原告裴金峰的误工损失为4139.04(30215÷365×50)元。原告裴金峰向本院提供了130元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裴金峰的医疗费为58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共计6487.79元。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该项下不再赔偿原告裴金峰。 原告裴金峰的护理费为1380元,误工费为4139.04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5619.04元。未超出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金峰5619.04元。 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裴金峰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6487.79元,按照已划分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炎明应承担70%,即4541.45元。原告裴金峰不要求贾文锋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炎明应承担的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武炎明赔偿原告裴金峰4541.45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裴金峰10160.49(5619.04+4541.45)元。原告裴金峰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裴金峰向本院主张营养费2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中,原告裴金峰的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了预期的误工损失,原告此次不应重复索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丧失的相应的劳动能力给予的赔偿,原告裴金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仅为两个十级,并未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裴金峰在交通事故定残后仍可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符的劳动。且原告裴金峰在进行二次手术前已实际存在用工情形,故原告裴金峰因二次手术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金峰一万零一百六十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裴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十六元五角,由原告裴金峰负担六元五角,被告武炎明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