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凤、谢喜军、原审被告胡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2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凤、谢喜军、原审被告胡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9:5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凤,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喜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桂花,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凤、谢喜军、原审被告胡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爱凤于2012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76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上诉人郭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上诉人谢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桂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喜军驾驶豫ATU599号出租车在敦睦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爱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经该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52.23元,又经该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护理费(计算15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322.90元。后原告又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民乐里社区卫生服务站、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977.4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于2013年2月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因索赔无果,原告再次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TU5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豫ATU599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胡桂花,谢喜军租赁胡桂花的出租车用于营运,事故发生时,租赁合同已到期,但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又查明,原告之女王郭梦仙子,生于1996年11月8日,系原告实际被扶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谢喜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胡桂花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子女抚养费等各项损失,该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新的住院病历,故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977.4元;误工费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定残前一天,计33457.8元(30303÷365×403天);护理费酌定为一人,50%护理依赖,从受伤后第150天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1392.9元(22438÷365×696天×50%);伤残赔偿金72776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20元;子女抚养费2056元(12336÷12×20个月×20%÷2);以上共计15778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因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桂花辩称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6847.4元并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5977.4元,共计152824.8元;二、被告谢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495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郭爱凤承担1945元,被告谢喜军承担292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条款,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为696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爱凤答辩称,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喜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胡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多次审理,生效判决均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均已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郭爱凤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实际履行,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的部分,判决由谢喜军承担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也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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