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建、薛会鲜诉宋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2
李明建、薛会鲜诉宋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5:0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李明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西庄48号。

原告薛会鲜,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西庄48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朝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东岭北街201号。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建、薛会鲜诉被告宋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宋朝军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建、薛会鲜诉称:2013年4月14日21时5分许,二原告之子李都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路二中东校区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宋朝军停放在道路右边的豫AC82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原告之子李都都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都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C8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24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车损3235元,评估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宋朝军已支付的1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40598.12元。

被告宋朝军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李都都驾驶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使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该因素考虑,李都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应承担90%的比例;二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李都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东校区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宋朝军停放在道路右边(东半幅)路边的豫AC82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都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都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宋朝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李都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近亲属李都都于1993年4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的标准,李都都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7524.94×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7101.5元。

李都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家庭所有。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车损为3235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朝军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5000元。

同时查明:豫AC825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宋朝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C8256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李都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宋朝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李都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都都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宋朝军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二原告近亲属李都都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李都都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宋朝军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朝军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李都都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共计167600.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该项下应赔偿二原告110000元。

李都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为323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二原告2000元。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12000(110000+2000)元。

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数额,二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8835.3(167600.3+3235-112000)元,评估费损失16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宋朝军承担17698.59(58835.3+160)元。此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李都都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二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宋朝军承担。综上,被告宋朝军共计应赔偿二原告32698.59(17698.59+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宋朝军还应赔偿二原告17698.59元。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建、薛会鲜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宋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建、薛会鲜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李明建、薛会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共计二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李明建、薛会鲜负担一百四十七元,被告宋朝军负担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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