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纪海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8: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一座17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然,董事。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李志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纪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平原、邓慧琼,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纪海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的投资者,投资比例为100%。广东利海系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海”)股东,占股100%。因公司内部管理的变化,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在未经原告董事会批准的前提下暂停办理河南利海的任何审批、变更或备案。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广东利海原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及全部董事。同日,广东利海免去谢海榆河南利海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并委派陈浩然担任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但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尚未办理。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暂停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同日,陈浩然以河南利海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了撤回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但申请书未加盖河南利海的印章。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暂停办理河南利海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请求暂停办理河南利海股权的所有变更登记事宜,暂停办理河南利海股权的转让、买卖、转移、赠与、质押等可能减少、损害河南利海股权价值的一切事项,并申请被告举行关于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的听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组织听证。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组织关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听证会的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6日决定准予河南利海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利海的股东广东利海将其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河南利海向被告申请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规定应当听证,亦不属上述规定中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纪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香港纪海具备申请听证的资格。香港纪海间接持有河南利海100%股权的事实决定了其是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的重大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将河南利海以往变更股东登记的资料交给香港纪海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事实上也认可了香港纪海享有听证的资格。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都已经被唯一股东依法变更,从免除谢海榆法定代表人职务和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起,在唯一股东确认任命和免除法定代表人决议有效的情况下,即使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陈浩然也仍然是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而被上诉人在明知谢海榆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6号)也说明了经过股东会任命的董事长虽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可以代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陈浩然具有河南利海和广东利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二、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河南利海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直接涉及香港纪海的重大利海关系,香港纪海当然有权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也因此应当承担告知听证和举行听证的法定职责。其未依法举行听证,已经构成违法,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准许了河南利海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法确认其不履行听证职责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听证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确认性质,股权变更登记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可,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等也未明确规定该股东事项的变更需要组织听证。在此次变更登记中,河南利海的唯一法人股东广东利海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州利海,本案的工商变更登记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上诉人只是河南利海股东的股东,因此,我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涉及河南利海和上诉人之间的重大利海关系,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利海关系人。二、自河南利海股权变更至今,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工商登记记载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均是谢海榆,并无任何变动。股权转让是转让方广东利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利海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股东有权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定,该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与企业的设立登记不同,股权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股权发生变动的行政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举行听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及未组织听证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纪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代)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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