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新杰、任爱枝、杨留洋、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2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新杰、任爱枝、杨留洋、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8: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杰,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枝,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

李新杰、任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洋,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新杰、任爱枝、杨留洋、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杰、任爱枝于2012年9月2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留洋、途安公司、太平洋保险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0032.2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冉,李新杰、任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杨留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19时,杨留洋驾驶豫AL9331号大客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秋实路由东向西行至高庄路口时,与李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兵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留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兵出生于1991年3月7日,李兵生前自2010年7月31日至事发前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小区南区6栋309房。李新杰、任爱枝系李兵之父、之母。

另查明,途安公司系豫AL9331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杨留洋系豫AL9331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途安公司为豫AL9331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和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途安公司支付李新杰、任爱枝20000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保险辩称李兵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李新杰、任爱枝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兵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太平洋保险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李新杰、任爱枝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新杰、任爱枝要求赔偿李兵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63896元。(三)李新杰、任爱枝办理李兵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兵死亡,致使李新杰、任爱枝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50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AL9331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应当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新杰、任爱枝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95047.5元(405047.5元-110000元),杨留洋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李新杰、任爱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65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AL9331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新杰、任爱枝相关损失186533.25元。太平洋保险向途安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元。鉴于李新杰、任爱枝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驳回李新杰、任爱枝对杨留洋、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新杰、任爱枝各项损失110000和1865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新杰、任爱枝对被告杨留洋、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新杰、任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8370元,由原告李新杰、任爱枝负担726元,被告杨留洋、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诉称:1、李兵生前系农村居民,李新杰、任爱枝在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并非同一主体,劳动合同书上的单位名称是富泰华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单位证明却是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开具,且表明李兵是于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5日在其单位上班。李新杰、任爱枝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个单位系同一主体,上述两份矛盾,其证明力也显然不足,由此也难以证明其真实的务工信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兵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此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难以认可。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赔付李新杰、任爱枝296533.25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给予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李新杰、任爱枝承担。

被上诉人李新杰、任爱枝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为李新杰、任爱枝出具证明的两个公司均为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的下属公司,李兵在这两个公司工作属公司内部问题。本案赔付标准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途安公司无具体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杨留洋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留洋驾驶挂靠途安公司的大客车与李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兵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留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李兵的父母李新杰、任爱枝要求太平洋保险、杨留洋、途安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兵生前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在该公司职工公寓居住。涉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申请,认定李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印章的证明和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在卷为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标准计算赔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称李兵系农村居民,本案赔付款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王献斌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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