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建诉庞同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2
李晓建诉庞同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5:3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李晓建,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李家窑村庙后18号。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同振,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大安巷2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建诉被告庞同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告庞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建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庞同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镇西村村时,与相对方向驾车行驶的原告李晓建相撞,致原告李晓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同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庞同振赔偿原告李晓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告李晓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5670.63元。

被告庞同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与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因道路中间有较深的泥潭,被告为避让险情,车一直处于停止状态,被告的摩托车也没有任何刮痕,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自己超速摔倒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道路维护缺陷导致,责任主体应为道路管理者或维修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庞同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镇西村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晓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晓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庞同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未及时报警;原告李晓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造成。被告庞同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建被送往巩义市西村卫生院进行救治,并花费检查费30元(该费用由被告庞同振支付,未包含在原告李晓建的诉讼请求中),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腕舟骨、三角骨骨折;2、右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原告李晓建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共住院14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0674.36元。出院后,原告李晓建于2012年11月15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手术费39元,于2013年12月17日在该院花费治疗费19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939.3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李晓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30×14)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80(20×14)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李晓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李晓建的护理费为973.44(25379÷365×14)元。原告李晓建向本院主张200元交通费,但仅提供100元的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

2013年3月20日,依据原告李晓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原告李晓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4500元。原告李晓建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门诊CT费及门诊放射费370元。原告李晓建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7524.94元×15×10%)元。原告李晓建向本院主张130天的误工期间,该期间未超出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晓建系巩义市嵩岳管道设备厂职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原告李晓建的误工损失为10761.51(30215÷365×13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同振为原告李晓建共垫付医疗费530元。

同时查明:被告庞同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庞同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未及时报警;原告李晓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造成。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庞同振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晓建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晓建造成的损失,被告庞同振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庞同振没有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晓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庞同振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晓建的医疗费为10939.36元,因原告李晓建内固定物存留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晓建的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280元,共计15839.3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庞同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建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晓建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李晓建向本院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晓建的护理费为973.44元,误工费为10761.51元,交通费为80元,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原告李晓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28864.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庞同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晓建28864.83元。

综上,被告庞同振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晓建38864.83(10000+28864.8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庞同振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李晓建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839.36(15839.36-10000)元、鉴定费用损失1670(1300+37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庞同振承担70%,即5256.55

[(5839.36+1670)×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元,被告庞同振还应赔偿原告李晓建43591.38(38864.83+5256.55-530)元。原告李晓建仅向本院主张35670.6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晓建向本院主张复印费88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故原告李晓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同振辩称,原告李晓建的摩托车没有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系自己超速摔倒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故被告庞同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同振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晓建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一卡通充值200元,并支付现金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李晓建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庞同振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同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建三万五千六百七十元六角三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庞同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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