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俊敏诉赵明星、赵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8:5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85号 |
原告崔俊敏,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光明路1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明星,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难堂60号。 被告赵孟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西沟6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俊敏诉被告赵明星、赵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敏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星、赵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敏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赵明星驾驶被告赵孟军所有的豫A999SP号轿车行至巩义市百货大楼处,将原告崔俊敏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明星驾驶的豫A999SP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崔俊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27142.2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50元,生活必需品152.8元,共计30345元,原告崔俊敏的其他损失待二次起诉另行主张。 被告赵明星未答辩。 被告赵孟军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责险,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应提供银行贷款还清证明或者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赵明星驾驶豫A999SP号越野车在巩义市新兴路百货大楼处与行人原告崔俊敏相撞,致车辆损坏,崔俊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俊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俊敏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左足第5跖骨骨折;4、左足背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截止2013年7月3日,原告崔俊敏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7142.2元,目前仍在治疗中。截止当日原告共计住院60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200元。 原告崔俊敏在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大便器、小便器等器具花费21元。 以上损失共计30163.2元。 同时查明:豫A999SP号越野车系被告赵孟军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明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赵明星负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崔俊敏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明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崔俊敏的医疗费为27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共计3014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俊敏10000元。 原告崔俊敏的器具费为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俊敏21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俊敏10021(10000+21)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崔俊敏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142.2(30142.2-10000)元。由于豫A999SP号越野车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侵权人承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崔俊敏30163.2(10021+20142.2)元。原告崔俊敏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俊敏向本院主张因购买毛巾、洗洁精、碗、香皂等生活用品花费131.8元,但无法证明该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故原告崔俊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应提供银行贷款还清证明或者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证明,才能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俊敏。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赵孟军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包含盗抢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特别约定,仅对盗抢险、车损险等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险种有效,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不存在受益人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俊敏三万零一百六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崔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崔俊敏负担九元,被告赵明星负担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