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2
张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4:1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远,男,1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 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远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将一辆恒大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的价格卖给郑州市兴隆铺村中街一无名修车店。

二、2013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张远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将一辆屹峰牌灰色电动车盗走。

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恒大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涉案屹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远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远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恒大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6月3日1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恒大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的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后到该网吧上网。11时50分时,其从该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兴隆铺村中街电动车维修店的老板。2013年6月3日中午13时许,其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名男子一辆黑色恒大牌电动车。

3.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涉案恒大牌黑色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经被告人张远的辨认,郑州市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6.被告人张远对其于2013年6月3日在郑州市郑州市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的事实无异议。

二、2013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远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陈述:2013年6月5日0时许,其将电动车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丰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龙源网络会所门口。2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11时许,其从郑州市南阳路群办路交叉口西北角一修车店经过时,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就报警了。

2.证人安××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11时许,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指张远)推着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到其修车店内换车锁。后一名较胖的男子(即指徐××)问其正在换锁的电动车是谁的,其就指了指穿白色上衣的那名男子,较胖男子说其正换车锁的电动车是他昨晚上被盗的电动车,这时民警过来将白衣男子控制住。

3.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涉案屹峰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 经被告人张远的辨认,郑州市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6. 被告人张远对其于2013年6月5日在郑州市郑州市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网络会所门口盗窃一辆灰色屹峰牌电动车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综合证据: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远系被动到案。

2.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远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远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远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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