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宏江、任秋先与王金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7:2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交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时宏江,男。 原告任秋先,女。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金标,男。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女,系王金标之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路26号。 负责人李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宏江、任秋先诉被告王金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王金标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18时许,王金标醉酒后驾驶新ADD568小轿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联通163线杆与同向任松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松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时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瑜无责任。时瑜受伤后,经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一五三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王金标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王金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金标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诉求,但目前没有能力。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王金标醉酒、无证驾驶,构成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有权向驾驶人进行追偿。因被告醉酒,无证驾车,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二、本案虽是单独的民事诉讼,与王金标交通肇事案相关联,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同时也不是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三、本案中存在多个受害人,各受害人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予以确认。四、应查明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获得驾驶人和车主已经履行的赔付,以明确保险责任的承担;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应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有: 1、死者时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时宏江、任秋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时瑜亲属关系; 2、郑州市荥阳大队荥公交认字(2012)第0204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时瑜无责任; 3、荥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一份、入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记录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结算票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以后时瑜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 4、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时瑜在事故当时被鉴定为重伤,并花去鉴定费用780元的事实;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日费用清单一套、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时瑜在转至一五三医院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6、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一张、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原店开具的发票一张、郑州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时瑜在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的花费; 7、护理用品购置发票42张,用以证明时瑜住院期间购置护理用品的花费情况; 8、一五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时宏江、任秋先、任一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时瑜在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 9、一五三医院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时瑜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的事实; 10、郑州市公墓管理处出具收费票据一张、荥阳市殡仪馆出具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其他的丧葬事宜的支出; 11、郑州轻工业学院轻工业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时瑜毕业证一份,用于证明时瑜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连续两年多在郑州市居住,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金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时瑜户口本、住院病历均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外购药和门诊票据费用超出保险责任应承担的医保用药范围。因时瑜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郑州轻工业学院学习,生前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29日18时21分许,被告王金标醉酒后驾驶新ADD568小轿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联通163线杆与同向前车任松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松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时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2]第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松锋、时瑜无责任。时瑜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979.72元,于2012年2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4085元,期间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花去8967.4元,2012年11月7日,时瑜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住院期间和死亡后,被告王金标共给付原告25000元。 新ADD568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标系醉酒后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85032.12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时瑜住院时的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47712元(20732元/年÷365天×280天×3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30元/天×280天)、营养费4200元(15元/天×2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因时瑜生前就读于郑州轻工业学院,2012年7月毕业,连续两年多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瑜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78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20000元;主张丧葬事宜支出27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032.12元、护理费4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鉴定费78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2078.02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瑜死亡及另一案任松锋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598.88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614.81元,以上共计114213.69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77864.33元,由被告王金标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金标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为852864.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宏江、任秋先损失共计114213.69元。 二、被告王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宏江、任秋先损失共计852864.33元。 三、驳回原告时宏江、任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1元,由被告王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