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向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3:2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军,男,39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向军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2号林荫大道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人张向军用铁锹将被害人王××鼻部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向军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向军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2号林荫大道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因其在楼道内存放广告条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向军用铁锹将被害人王××鼻部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向军已赔偿被害人王××物质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5月9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2号林荫大道小区4号楼楼下后因广告条幅在楼道的存放问题与邻居张向军发生纠纷,互相推搡捶打,其把张向军踹倒在地后,张向军拿一把铁锹朝其面部拍了两下,其鼻子就流血了。后其二人被群众拉开,跟赶到现场的120到医院了。证人陈××、郭×的证言均证实张向军用铁锹将王××的鼻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视听资料记录案发的情况在案相佐证。 2.经鉴定,被害人王××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在案佐证。 3.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张向军作案使用的铁锹。有扣押决定书及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佐证。 4.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向军经民警电话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受处理。 6.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向军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向军对其于2013年5月9日14时2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2号4号楼下用一把铁锹将王××的鼻子拍成轻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向军故意伤害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向军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持械伤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向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向军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