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恒亮与上诉人王俊亭、王胜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6:4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亮,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亭,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人潘艳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光,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亭,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恒亮与上诉人王俊亭、王胜光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恒亮于2012年6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01元、护理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5元、残疾赔偿款(以鉴定等级计算)、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9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王恒亮、王俊亭、王胜光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亮、上诉人王俊亭及其与王胜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14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村,因邻里纠纷,被告王俊亭、王胜光父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王胜光将原告头部、胳膊等处打伤,被告王俊亭也被打伤。原告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第七肋骨骨折。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192.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厮打,互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192.8元;原告住院9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为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9天为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135元;交通费为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13.8元,二被告按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806.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亭、王胜光赔偿原告王恒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06.9元。二、驳回原告王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王恒亮负担240元,被告王俊亭、王胜光负担41元。 王恒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赔偿不合情理。该事实发生的原因是,王恒亮居住路北,王俊亭、王胜光居住路南,一路相隔,王俊亭、王胜光要在王恒亮厨房西不足2米处建厕所,影响王恒亮的生活。王恒亮多次劝告不听,导致发生口角而打架。厕所是几十年前生产队承包给王俊亭的,因为不符合规划,且离房很近,后来乡里又将厕所扒掉,栽了一根电线杆,现在已经没有厕所。几十年过去了,王俊亭、王胜光又想在王恒亮的厨房西边不足2米处建厕所,侵害王恒亮的权益。王俊亭、王胜光造谣中伤,串通邻里人作伪证,说王恒亮先将王俊亭打昏,无凭无据,全是假话,打昏了事发当天下午又怎么去派出所呢?综上,王恒亮说的全是事实,住院花费等都有票据凭证,根据医嘱需要休息数月,加强营养。并且,对方说王恒亮的头部是被王恒亮妻子魏增勤用砖头砸伤,完全是假话。两方打架,王恒亮站北,王俊亭、王胜光站南,为何王恒亮的头部会被自己人打伤,请法院思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恒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俊亭、王胜光负担。 王俊亭、王胜光答辩称,1、王恒亮所说与事实不符,此次打架的起因是王恒亮引起,从一审庭审中王俊亭提交的本村村民王建伟、张小娥及岳爱国的证言均能证实。事发当天,王恒亮主动找上门辱骂王俊亭、王胜光及其家人,才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撕扯。王俊亭同样遭受王恒亮的殴打,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数日才痊愈。如果不是王恒亮主动上门挑衅,打架事件根本不会发生,故王恒亮应自行承担其损失。2、王恒亮所诉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王恒亮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另外,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3、王恒亮医疗费部分存在虚假、不实情况,依法不应当支持。王恒亮提供的2011年9月8日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放射费560元及2011年9月8日郑州人民医院换药费1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范围内。该两张票据是王恒亮尚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在无医嘱、也无医院出具的出院检查必要性证明的情况下,私自到相距甚远的这两家医院单独进行检查及换药,并且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均不显示。另外,王恒亮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及医疗费票据上已经明确显示其已经做过放射性的检查及伤口治疗,又为何到其他医院做出相同的检查、换药?所以,王恒亮这部分医疗费用来源不明,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及正当性,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王恒亮的诉讼请求。 王俊亭上诉称,王恒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错误,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只有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当天的真实情况是王恒亮因琐事上门辱骂王俊亭家人并先动手一拳打在王俊亭脸上,这时王胜光前去扶王俊亭,王恒亮的家人都上前去帮忙打王俊亭和王胜光,在双方撕扯过程中,王恒亮的老婆用砖头误将王恒亮打伤。在整个过程中,王俊亭并没有动手。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王俊亭与王恒亮发生厮打,并判决王俊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俊亭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胜光上诉称,王恒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错误,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只有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当天的真实情况是王恒亮因琐事上门辱骂王俊亭家人并先动手一拳打在王俊亭脸上,王俊亭当时被打昏了。这时王胜光前去扶王俊亭,王恒亮的家人都上前去帮忙殴打王俊亭和王胜光,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王恒亮的老婆用砖头误将王恒亮打伤。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是王俊亭、王胜光与王恒亮发生厮打,并判决王胜光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胜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王俊亭、王胜光的上诉,王恒亮答辩称,王俊亭、王胜光在自己的厨房西边不足2米处建厕所,才引起的打架,王俊亭、王胜光说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放射是法医让王恒亮作的,王恒亮的伤是王俊亭、王胜光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发生厮打并相互致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王俊亭、王胜光将王恒亮打伤,致使王恒亮因伤住院并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俊亭、王胜光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王恒亮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在事件中与王俊亭、王胜光相互厮打,应对其损失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恒亮花费的放射费,系因该事件中司法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计算在王恒亮的损失之内并无不当。王俊亭、王胜光所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恒亮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恒亮及上诉人王俊亭、王胜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王恒亮负担181元,上诉人王俊亭、王胜光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炜 审 判 员 李继军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