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1
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2:3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廷乾,男,34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军会,女,33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军兵,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及张廷乾的辩护人李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街35号院1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尚××住处,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尚××带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6号308房间并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40多个小时,直到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民警解救。现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廷乾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廷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廷乾纠集被告人葛军会、葛军兵为向被害人尚××索要债款,在被害人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街35号院1单元三楼东户的住处将其控制,并将尚××带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6号308房间并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40个小时,直到5月16日0时许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尚××陈述: 2013年5月14日8时10分许,张廷乾、葛军会和葛军兵到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后街35号院1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让其偿还欠款,其无力偿还,张廷乾等人将其带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6号30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5月16日0时许被民警解救。

2.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早上8时许,其和其男友尚昌杰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后街35号院1号楼一单元3户的租住处休息时,张廷乾等人来找尚××索要欠款,并将尚××带走,其拨打110报了警。

3.案发后,被害人尚昌杰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尚昌杰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6号308房间将三被告人抓获到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廷乾、葛军兵、葛军会对其三人因向尚××索要欠款于2013年5月14日8时30分许至16日凌晨0时许将被害人尚××非法拘禁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6号308房间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廷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廷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查证属实,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廷乾、葛军会、葛军兵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2.在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廷乾纠集被告人葛军会、葛军兵后,其三人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但被告人葛军会、葛军兵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葛军会、葛军兵可酌情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鉴于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廷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葛军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军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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