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伟与吴艳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2:1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李伟,男。 被告吴艳慧,女。 原告李伟诉被告吴艳慧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和被告吴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8年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和好无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再婚,我们结婚时原告承诺给我抚养我带来的孩子,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原告于2008年底外出,不明去向,2010年6月左右才回来。原告回来后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我现在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钰锦由我抚养,因为女儿也不愿意由原告抚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钰锦。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称要求抚养女儿,经询问,其女儿愿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有探望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伟与被告吴艳慧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李钰锦,由被告吴艳慧抚养,原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待女儿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告李伟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被告吴艳慧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吴艳慧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