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福超诉王东星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3:3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35号 |
原告王福超,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星,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超诉被告王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超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7076元的万年历木底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不断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7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东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万年历木底壳价值67076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王福超底壳款陆万柒千零柒拾陆元.有坏货待退. 王东星.2013.3.5”。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不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0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此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证明上虽有“有坏货待退”的表述,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超货款六万七千零七十六元,并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王东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东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