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翔与马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1
郭晓翔与马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6:2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615号

   原告郭晓翔,男。

   被告马伟伟,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亮,男。

   原告郭晓翔诉被告马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翔和被告马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钢板等材料,2013年4月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155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8155元。

   被告辩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曾还款10万元,被告只欠原告款508155元,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出具欠条,在此后的短短一个月内原告就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的行为没有人情味,没有给被告准备时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款计陆拾万零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整(608155元),马伟伟,2013年5月1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8155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天威场现金10万元整,计拾万元整,郭晓翔,2012年6月25日”,证明已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条出具在前,欠条在后,不应当抵扣欠条的608155元货款。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时间在前的收款条冲抵时间在后的欠条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条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60815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10万元,应当从608155元货款中抵扣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翔货款六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和财产保全费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马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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