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肖露、李合强、郭国锋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1
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肖露、李合强、郭国锋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肖露,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李合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锋,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肖露、李合强、郭国锋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肖露于2012年3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00元、护理费2345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340元、直接损失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6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继续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4038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张小明,被上诉人马肖露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李合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辉,被上诉人郭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时许,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服务员原告马肖露在店内为酒精炉添加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致原告面颈部、前躯、双上肢及左大腿等处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度烧伤,吸入性损伤,烧伤总面积18%。原告住院治疗78天,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040.32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功能康复治疗;2、继续应用弹力绷带及药物预防疤痕增生;3、加强侵浴,继续加强营养;4、两周后来院复查。2011年11月29日,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惠)工伤认字[2011]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职工马肖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左腕关节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颈部瘢痕粘连松解:住院、手术及相关治疗共约40000元;2、左上肢瘢痕粘连松解:住院、手术及相关治疗共约50000元;3、全身综合抗疤痕治疗:3个月一疗程,一疗程约需15000元,建议2-3个疗程后视情况决定;4、面颈部激光治疗:一疗程约需5000元,建议3个疗程后视情况决定。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20元、检查费98.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5号,系被告李合强与郭国锋共同投资,合伙经营。2010年4月1日,该南阳路店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李合强。2009年8月31日,被告郭国锋与被告德宝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郭国锋)同意委托甲方(德宝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德宝御香苑南阳路店,乙方使用“德宝御香苑肥牛”的字号、标示、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技术支持、经营管理模式等托管经营形式,乙方支付托管经营保证金和委托经营管理费。另约定甲方拥有对全体驻店人员工作岗位、职务统一调配、安排的权利。乙方对托管经营店拥有所有权,但需服从甲方驻店人员的经营管理,乙方须按时向甲方支付月营业额的15%作为甲方全体驻店人员的劳务费。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委托经营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9月初,原告马肖露通过应聘到南阳路店担任服务员,该南阳路店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合强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德宝公司有关人员到南阳路店宣布与该店解除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合强将郑州市德宝御香苑肥牛南阳路店的工商登记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肖露在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德宝公司作为托管经营企业,与被告郭国锋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德宝公司拥有对全体驻店人员工作岗位、职务统一调配、安排的权利,且约定德宝公司全体驻店人员的劳务费按营业额比例由李合强、郭国锋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结合南阳路店其他员工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德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德宝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德宝公司承担,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虽然被告李合强、郭国锋与被告德宝公司之间系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但德宝公司在委托经营中是以该二被告开办的南阳路店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李合强与郭国锋作为南阳路店的业主及实际投资人,享有经营利益,故被告李合强与郭国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德宝公司辩称的与被告李合强、郭国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终止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应视为合同的延续,且德宝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履行的充分证据,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82040.32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外购药品票据,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准予其外购药物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标准计算16个月,因原告在南阳路店工作时间较短,尚未领取工资,且三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300元,并未超出2011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1868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共计208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为六级伤残,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14个月,共计35353.50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46个月,共计116161.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340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本人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共计15600元。七、生活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的标准的40%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78天,生活护理费为6475.71元。八、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共计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直接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肖露医疗费 8204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5600元、生活护理费 6475.71元、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以上共计428771.03元,扣除被告李合强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39077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合强、郭国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肖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18.80元,共计1428.80元,由被告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招聘马肖露到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合强、郭国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办理续约手续而终止,马肖露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合同终止后,故上诉人与马肖露的工伤赔偿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马肖露的继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对该项诉请作出判决。请求驳回马肖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肖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马肖露与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合强、郭国锋作为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的实际投资人、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继续治疗费用有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应当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合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郭国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续约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李合强、郭国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终止。

被上诉人马肖露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李合强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实际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事实上依然在履行协议,直到马肖露出事后,2011年11月上诉人才从该店撤走。

被上诉人郭国锋发表意见称,同李合强的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与郭国锋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应视为合同的延续。依据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与郭国锋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及该店部分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马肖露与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马肖露在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未为马肖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马肖露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李合强、郭国锋作为郑州市惠济区德宝豫香苑肥牛南阳路店的业主及实际投资人,享有经营利益,故李合强与郭国锋应对马肖露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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