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海亮与柴红霞、李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2:2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74号 |
原告张海亮,男。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男。 被告柴红霞,女。 被告李新明,男。 原告张海亮诉被告柴红霞、李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霞、李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柴红霞和李新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铸造厂,2011年11月15日,被告柴红霞购买原告焦炭欠下货款5000元,随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3日三次购买原告的焦炭共计10.488吨,合计款项18603.28元未支付,上述共计欠原告焦款23603.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603.28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炭款伍仟元整,〈¥:5000〉,柴红霞,11月15日”,证明二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 2、称重单三张,主要内容为:①、2011年11月20日,中硫焦炭3774千克,每吨1750元,柴红霞;②、2011年12月1日,中硫焦炭3598千克,每吨1750元,柴红霞;③、2012年1月3日,低硫焦炭3116千克,每吨1830元,欠5700元,柴红霞(背面);证明二被告欠货款18603.28元的事实; 3、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新明与柴红霞于1986年10月10日在荥阳市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2中的称重单③已经标注金额为5700元,说明原、被告已经就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不再以单价和重量计算货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明和柴红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铸造厂。2011年11月15日,被告柴红霞购买原告焦炭欠下货款5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柴红霞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原告中硫焦炭3774千克,每吨1750元,计6604.5元;于2011年12月1日购买中硫焦炭3598千克,每吨1750元,计6296.5元;于2012年1月3日购买低硫焦炭3116千克,价格为5700元,以上合计款项18601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焦款236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焦炭款23601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柴红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由柴红霞签名的称重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焦炭款23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红霞、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亮焦炭款二万三千六百零一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