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40: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 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杨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强,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伟于2012年11月2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广公司、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赔偿王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585.72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金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王伟接受金广公司要约,为金广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的建筑工地运土。2012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王伟驾驶自卸车将一车土运至金广公司指定的地点,将车箱升起倒土,又向前提车时,升起的车箱挂住了金广公司在工地上设置的电线,导致王伟触电受伤。王伟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脱位。2012年8月24日,王伟又转回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2年11月9日出院。王伟共实际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38102.3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广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的工地发包单位为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导致王伟触电受伤的电线为金广公司设置,通过电压为380伏。金广公司办理了临时用电审批手续。 2012年11月1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众所周知供电线路对周围会产生一定的危险,供电线路的设置一定要能够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金广公司为王伟指定的倒土地点需行经设置的电线下,金广公司应当预想到王伟在作业时可能会产生的风险,而采取变更倒土地点,或架高电线等方式防止伤害的发生,但金广公司没有能够防止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伟在施工作业时应谨慎作业以保护自身安全,但其没有谨慎作业,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电线接触,引发伤害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金广公司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金广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宜。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对于王伟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法律规定情形,故应驳回王伟对于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王伟的请求,对王伟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王伟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8102.32元;二、误工费: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的收入状况,王伟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结合王伟提供的驾驶证及其伤前的从业状况,王伟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74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为94天,计误工费为8176.12元(31748元/年÷365天×94天);三、护理费: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其住院天数90天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5831.10元(23650元/年÷365×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六、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因素酌定为9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45558.40元(18194.80元/年×20年×4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损害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3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为202617.94元,由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832.5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54832.5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832.56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对于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王伟承担1302元,由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97元。 金广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金广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伟作为承揽人未尽谨慎施工义务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王伟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3、营养费没有相应鉴定或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4、一审法院对于金广公司已经支付给王伟的59000元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1、金广公司没有按照用电规范架设临时施工用电线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金广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金广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不是过高而是过低。2、“司法鉴定意见”是应金广公司的要求委托法医经合法程序鉴定作出的,金广公司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正确。3、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都是依据王伟的伤残程度作出的,是合理的。4、59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在诉讼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伟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是应金广公司的要求去做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王伟申请鉴定人唐俊岭、冯国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出庭作证。 经本院准许,鉴定人唐俊岭到庭作证,鉴定人冯国彦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 鉴定人唐俊岭出庭作证称,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除了交通事故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余鉴定目前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该鉴定意见是依法、客观、公正、科学作出的。 金广公司对王伟提交的协议书质证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对王伟提交的协议书质证称,不清楚该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唐俊岭的证言均未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伟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唐俊岭的证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金广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金广公司架设的临时用电线路高度过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依照金广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金广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金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王伟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认定不必需鉴定和医嘱,一审法院依据王伟的伤残情况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金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营养费没有相应鉴定或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支付给王伟59000元的相关证据,且一二审中王伟对此事实均不予认可,金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金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于金广公司已经支付给王伟的59000元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人唐俊岭出庭作证支出的必要交通、误工费用,因唐俊岭向本院提交的支出费用票据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由王伟先行垫付,最终由金广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元,证人出庭费用300元,由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