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利明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9:2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45号 |
原告:张利明,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利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明诉称:2010年10月9日晚,原告所有的豫A75555(豫AF610挂)货车行驶至广东韶关境内,与邓永平所有的赣C18145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0007267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永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拖车费等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天安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车辆的车损、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因为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张利明为其所有的豫A75555(豫AF610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2010年10月9日21时55分许,原告张利明的司机刘全杰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1991KM+500M处时,与江锦洪驾驶的赣C1814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赣C18145号货车乘车人邓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江锦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0月13日,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韶价损南鉴字【2010】第02000373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利明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551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316117.7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49元;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另有后桥损失907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原告为此赔偿24486元;原告将受损车辆拉回巩义市,花费运费10010元;原告为其车辆支付吊车、保管等费用7000元、过磅费204元、抢修费300元、事故车转货费4800元、拖车费1620元、清场、送检、吊车、吊货费8640元;原告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将受损货物拉回巩义,支付运费13647.27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运输部承运铝板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运输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赔偿其货物损失及运费共计330000元,其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给原告出具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C18145号货车乘车人邓永平受伤,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邓永平2000元,现原告已代替被告天安保险赔偿了邓永平2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当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公路设施、抢修费等损失,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剩余部分的70%由事故的另一方赔偿,其余30%的损失,按照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拒不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616.8元【(25510元+9077元+12409元+10010元+7000元+204元+300元+4800元+1620元+8640元+24486元-2000元)×30%】。上述二项损失共计32616.8元,因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明三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张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元,由原告张利明承担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承担三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