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光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5:3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光辉,男,33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光辉和被害人乔××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的红旗渠洗浴中心洗澡,并在二楼开了一间门牌为666的房间。20时左右,苏光辉趁乔××在三楼按摩之际,回到房间将乔××放在床上手提袋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光辉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光辉和被害人乔××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的红旗渠洗浴中心二楼开了一间门牌为666的房间。20时许,苏光辉趁乔××在三楼按摩之际,回到该房间将乔××放在床上手提袋内的人民币10 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陈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其和苏光辉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红旗渠洗浴中心开了二楼的666房间。后二人到三楼按摩时,苏光辉说要回房间拿东西,其把房间钥匙给了苏光辉,苏光辉就没有再回来。其回到房间后发现10 000元被盗,其就报警了。 2.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红旗渠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27日20时许,一名自称叫苏光辉的男子让其将该洗浴中心房间号为666的房门打开,因公共房卡不能用,其就让苏光辉找同房间的朋友拿钥匙。苏光辉拿到钥匙后回房间换衣服,出来后称有急事要先走让其将钥匙送回给跟苏光辉同房间的朋友。后来跟苏光辉同房间那名男子报警说放在房间内的钱被盗。 3. 经证人孔xx的辨认,被告人苏光辉即是与被害人乔××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红旗渠洗浴中心的男子;经被害人乔××的辨认,被告人苏光辉即是趁其不备盗窃其钱财的男子;经被告人苏光辉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的红旗渠洗浴中心房间号为666的包房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2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中街热度网络家园将被告人苏光辉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光辉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苏光辉对其于2013年5月27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同乐路交叉口的红旗渠洗浴中心房间号为666的包房内盗窃被害人乔××10 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光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光辉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苏光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光辉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