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登洪与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1: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洪,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同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登洪与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登洪于2011年3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后生活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王登洪、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08年入学,2010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上训练课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5月6日,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8月23日,登封市中医院对王登洪的护理依赖进行评估,认定王登洪的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15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8482.99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7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父亲王才平支付医疗费40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00元/年(43.8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武术学校,明知在校学生从事的是高危险动作,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没有做到必要保护,且原告的伤情发生在课间,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教练未指导且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做高危险动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有一定的预知能力,故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标准是:1、医疗费38482.9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43.80/天×87天=381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87天=2610元;4、营养费计10元/天×87天=870元;5、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6604.03×20年×60%=79248.36元;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案之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年。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故本案原告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故评残后护理费为:15986(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50%(护理依赖系数)×15年=119895元;8、鉴定费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10、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266796.95。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无劳动收入,该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人民币266796.95×40%=106718.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数额为66618.78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洪人民币66618.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王登洪承担2172元,由被告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承担57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登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对上诉人王登洪的伤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诉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2011)登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55000元,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把高空翻误认定为高危险动作,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老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会翻空翻动作而不加制止,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针对王登洪的上诉答辩称,王登洪做动作时是下课时间,教练没有安排做动作,王登洪习武是其监护人送来的,其已成年,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知,武术空翻动作是基本动作,对王登洪不具有危险性,另提到王登洪的父亲是在城镇跑三轮则认定王登洪为城镇户口是错误的。 王登洪对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答辩称,王登洪是在上诉人学校安排的课堂上完成教练规定的动作时,跌落在垫子上受伤的,学生做空翻动作时教练并未安排保护人员,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教育安全措施显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故过错全在学校;王登洪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户口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王登洪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登洪提交了三份证据。两份录音证据意图证明王登洪受伤时是在教练指导下排着队练习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赔责任;王登洪的学生证一份,拟证明王登洪的经常居住地是登封市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针对王登洪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从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对话的人员是谁,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学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在上课期间,未对在校学生王登洪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王登洪在受伤时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有一定的预知能力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王登洪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应承担40%的责任,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王登洪及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王登洪及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王登洪负担2172元,由上诉人少林寺释小龙武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