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亚飞诉郭晓伟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5: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43号 |
原告邢亚飞,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晓伟,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锋,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晓伟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亚飞诉被告郭晓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亚飞的委托代理人牛晓东、王倩,被告郭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马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亚飞诉称:原告系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工。2004年10月14日,原告购置位于巩义市人民东路本单位综合楼A2户型6楼西房屋一套。后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该房屋转移给郭晓伟,并约定以后该房屋有关手续由郭晓伟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受让该房屋,后房屋管理部门对该套房屋面积进行了最终测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补交该房屋的差额购房款21160元,原告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均多次催促被告补交,被告拒不缴纳。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房款21160元,并从迟延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也同意按照原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郭晓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从原告手购买广电局的房屋,原告将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且也已得到广电局的同意,从2006年12月8日起,本案购房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广电局和被告,如果涉案房屋的价款有纠纷,纠纷的主体应是广电局和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即使垫付房款,对被告也构不成不当得利;目前该房屋的房产证还没办理,应由广电局办理房产证后交给被告,这是被告与广电局的纠纷,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4日,原告邢亚飞购买位于巩义市人民东路其本人单位开发的综合楼A2户型6楼西房屋一套。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该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将其预购的广电局综合楼一套(未竣工,A2型6楼)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预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转让费(利息及房产增值)肆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三、其余房款被告按广电局职工首批购房户的优惠价格分期付清。房价每平方米上限为1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负担;四、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价款并入住。2006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房屋转移书一份,双方约定,以后关于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后因补交该房屋的差额购房款21160元及协助过户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房款21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实际应由被告偿还,且该款也已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此款,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双方2005年10月12日协议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亚飞为其垫付的房款两万一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邢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晓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郭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