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卫诉郝亚军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4:2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54号 |
原告王建卫,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亚军,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卫诉被告郝亚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被告郝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在婚前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因被告有智力障碍,民政部门没有给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阴历5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就去北京打工。2013年4月原告从北京回来后,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和被告结婚,原告及其家人花去巨额钱财。原告的家庭条件本来不好,为了原告的婚姻更是东挪西借。在被告不和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返还彩礼问题,被告及其家人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隐瞒年龄,在明知被告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在同居期间,经常虐待被告、殴打被告。更严重的是原告用绳子将被告捆绑,拳打脚踢,折磨被告,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给被告造成严重妇科病。经医院诊断,被告患严重的经期综合症,每月需要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原告拉走被告家里的玉米1800斤,小麦200斤。被告没有收过原告彩礼,原告拉走的小麦玉米应赔偿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为智力四级残疾。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原告经介绍人杨怀亮给被告彩礼10000元。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时,因被告智力残疾,民政部门不予办理。2012年阴历5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后被告称原告虐待被告、殴打被告,不愿与之共同生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玉米1800斤、小麦200斤,双方对该事实有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应另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卫彩礼四千元。 如果被告郝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王建卫承担一百元,被告郝亚军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