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30:3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60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鸣,男,36岁。200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0月16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9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鸣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雷鸣随身携带折叠刀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施美特汽车会所,谎称购买车蜡,趁被害人段×转身拿货品不备之际,将吧台上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经估计价值2400元)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在被告人身上搜到折叠刀、剪刀、扳手、螺丝刀等物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雷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雷鸣随身携带折叠刀等凶器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施美特汽车会所吧台,谎称购买车蜡,趁吧台接待员段×转身拿货品之机,将吧台上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在被告人雷鸣身上搜出折叠刀、剪刀、扳手、螺丝刀等物品。经鉴定,涉案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殷××陈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施美特汽车会所的主管。2013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其在店内的车间里给店员开会,看见一名男子在买东西,该男子趁吧台接待员段×转身到柜台拿货时,拿起店内吧台上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就跑。其和店员追至普罗旺斯小区门口时将该男子摁倒,这时该男子在裤子后兜摸东西,其问该男子摸什么东西,该男子不说话,其从该男子裤子后兜里搜出一把折叠刀,又在该男子上衣口袋搜出一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两把扳手、一个小撬棒。后其和店员将该男子扭送到公安机关并报案。证人梁×、段×的证言与被害人殷××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鉴定,涉案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被扣押。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佐证。 4.(2012)金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鸣于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被害人殷××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鸣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雷鸣对其于2013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随身携带折叠刀等凶器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索凌路交叉口的一个汽车美容店内的吧台抢夺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雷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鸣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二款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雷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雷鸣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雷鸣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扳手一把、L型扳手一把、小撬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丽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