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晓瑜与被上诉陈召辉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9: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瑜,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召辉,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敏,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张晓瑜与被上诉陈召辉抚养纠纷一案,陈召辉于2012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陈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3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晓瑜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上诉人陈召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凯、陈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涵。双方于2007年底解除同居关系后,陈涵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陈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陈涵现随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陈涵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涵由原告陈召辉抚养,被告张晓瑜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当年抚养费,至陈涵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召辉负担。 宣判后,张晓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干涉阻挠上诉人对子女正当的抚养权利。2、原审认定的主体错误,原告不具有要求抚养费的主体资格。3、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召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陈召辉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召辉供了陈涵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陈涵在幼儿园的生活费、学费票据,拟证明从2007年底陈涵一直由被上诉人陈召辉抚养,同时证明上诉人张晓瑜称其也负担陈涵生活费用不是事实。 上诉人张晓瑜发表意见称:该证据大部分不是新证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召辉的出生年月应该为1980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陈涵从2007年底一直由被上诉人陈召辉抚养至今,目前并无对陈涵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出现,且陈涵随其祖父母多年生活,其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陈召辉照顾陈涵,故被上诉人陈召辉抚养陈涵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陈召辉在二审审理期间,自动撤回了对陈涵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愿意自行抚养陈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为:陈涵由被上诉人陈召辉抚养,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召辉自行负担,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陈召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