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民委员会、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民委员会诉马林欣、马晓峰、马垣明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3:1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092号 |
原告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有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荣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林欣,又名马鑫,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晓峰,又名马晓,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垣明,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晓峰之父。 原告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南村委)、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北村委)诉被告马林欣、马晓峰、马垣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巩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后,经审理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中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40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再审。郑州中院经再审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张景元,被告马林欣、马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马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诉称:为了巩义市米河老集市场(以下简称米河老集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二原告共同出资组建巩义市米河老集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市场。1997年,市场管理办公室出资购买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国税局)、河南省巩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地税局)所属的米河老集原税务所窑洞,改造建成两层办公楼。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将该处土地划拨归市场管理办公室使用。1997年9月8日,被告马垣明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马林欣、马晓峰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建房合同(以下简称建房合同)》,约定将建成的办公楼一层西面两间门面房产权划归马林欣、马晓峰所有。马晓峰、马林欣当时均为未成年人,马林欣系马垣章之子、马晓峰系马垣明之子。原告认为该《建房合同》的形成,系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请求确认马垣明以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于1997年9月8日与马林欣、马晓峰签订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马林欣、马晓峰辩称:米河老集市场现仍然存在,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八孔窑系马林欣、马晓峰共同从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购买,窑、款已交付两清,二原告未交付房款,也无买卖合同,不能主张相关权利;市场管理办公室与马林欣、马晓峰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建房合同》履行后,马林欣已按合同约定使用门面房达11年之久,二原告早已知晓此事,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垣明辩称:1988年,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米河老集市场,后来由马垣明任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本案涉及的八孔窑是被告马林欣、马晓峰购买,市场管理办公室与马林欣、马晓峰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共同投资建设米河老集市场,后被告马垣明任该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 1997年8月14日,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与被告马林欣、马晓峰签订合同一份,将米河老集市场原属税务所的八孔窑作价5000元卖给马林欣、马晓峰。当日,巩义市地税局收到马垣章代马林欣、马晓峰交付的房款2500元。1997年8月30日,被告马垣明给市场管理办公室会计证明一份,让其将购买国税局、地税局老房款计入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帐目报销。该份证明的内容是:“证明,付国税局地税局老房款伍仟元整、证明人马垣章、马垣明、97.8.30号”。1997年9月4日,巩义市国税局又收到马垣章代马林欣、马晓峰交付的水泥15吨,加上运费300元,共计折款3300元。 1997年9月8日,市场管理办公室与马林欣、马晓峰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市场管理办公室为合同甲方,被告马林欣、马晓峰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将购得的八孔窑作为投资交给甲方,由甲方自行投资改建;八孔窑所占土地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土地证可暂办为甲方名称,所需过户办证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将西面四孔窑拆除建办公楼,北边四孔窑暂不动,甲方无偿使用。办公楼建成二层,一层西面二间产权归乙方所有(无条件永久使用)。其余一层二间及二层房屋归甲方所有(无条件永久使用)。马垣章作为马林欣的法定代理人及马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马林欣、马晓峰的名字。马垣明作为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市场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将西面四孔窑拆除建成办公楼,马林欣、马晓峰一直使用该楼一层西面二间房。从2001年2月份左右开始,该办公楼一层西面二间房由二原告实际控制。 同时查明:一、1999年4月18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工商局)为米河老集市场办理了市场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二原告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2001年,巩义市工商局将该证收回,并通知米河老集市场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米河老集市场一直没有办理。二、1999年12月23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将市场管理办公室所建办公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市场管理办公室,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中显示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为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2011年6月15日,米河镇政府在二原告出具的米河老集市场及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均为二原告的证明上加注“经查证属实”,并加盖公章。三、马垣明系马晓峰的父亲,马垣章系马林欣的父亲,原系原告米北村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楼所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册上显示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为米河镇政府,但因米河镇政府于2011年6月15日在二原告出具的米河老集市场及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均为二原告的证明上加注“经查证属实”并加盖公章,由此表明米河镇政府已认可米河老集市场及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均为二原告,且巩义市工商局曾为米河老集市场办理的市场登记证也显示二原告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故二原告应为米河老集市场的投资开办单位,二原告有权主张米河老集市场的相关民事权利,被告马林欣、马晓峰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原告请求确认《建房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被告马林欣、马晓峰辩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尽管1997年8月14日,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与被告马林欣、马晓峰签订的房屋买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也收到了马林欣、马晓峰的购窑款。但被告马林欣、马晓峰所支付的购窑款实际来源于市场管理办公室,八孔窑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市场管理办公室。被告马林欣、马晓峰无权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八孔窑作为投资,再与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建房合同》;同时,被告马垣明系被告马晓峰的父亲,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马垣章系被告马林欣的父亲,也是市场管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合同签订人员之间有特殊的亲属关系。综上,被告马垣明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马晓峰、马林欣委托马垣章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缺乏合同的相对性,也损害了二原告的集体利益,系无效合同。故此,二原告主张马垣明以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与被告马林欣、马晓峰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巩义市米河老集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马林欣、马晓峰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林欣、马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耀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