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诉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1:5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63号 |
原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德长,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定准,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拴福,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诉被告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郝德长、许定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郝拴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阳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无故堵住原告的厂门,使原告无法生产。三被告借口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继续堵厂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德长、许定准辩称:被告郝德长、许定准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堵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拴福辩称:被告郝拴福没有堵门,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晨阳公司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郝拴福,且郝拴福因此已经在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郝拴福、赵聪省与李跃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郝拴福、赵聪省二人经营的晨阳公司的股权、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李跃军,固定资产价值100万元,在协议签字生效时,李跃军付给二人40万元,在办理工商过户、变更手续完毕后再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2011年12月19日,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现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跃军的妻子刘瑞典。2013年4月28日,被告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以和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用土堆将原告厂门堵住,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用土堆将原告厂门堵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门前的土堆清运完毕。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一百五十元,被告郝拴福、郝德长、许定准承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