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学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21:3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学文,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5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8日,被告人何学文到郑州市丰乐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人行道,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自行车价值1120元。 二、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学文伙同高××(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聚点网络天地”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一辆捷安特牌ATX75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自行车价值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学文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学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8日,被告人何学文到郑州市丰乐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人行道,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4月8日1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锁好后停放在郑州市丰乐路博颂路向北50米路东处,就到附近的一个理发店理发。当其从理发店出来时发现自行车被盗,其在附近寻找时碰到巡逻的民警,就将丢失自行车的情况告诉了民警,后跟着警察到派出所报案了。 2.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被告人何学文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被告人何学文对其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学文伙同高××(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的“聚点网络天地”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75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其将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信息学院路向北50米处的“聚点网络天地”网吧门口,就到该网吧内上网。18时30分许,其从网吧出来后发现自行车被盗,就报警了。 2. 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钳子,涉案自行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3.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经被告人何学文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信息学院路向北50米处的“聚点网络天地”网吧门口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被告人何学文对其于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伙同高××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信息学院路向北50米处的“聚点网络天地”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学文系被动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学文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学文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何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学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