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培蕾诉赵志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8:4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33号 |
原告范培蕾,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志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培蕾诉被告赵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蕾、被告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培蕾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生一男孩赵一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打架、吵架。双方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一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志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生一男孩赵一帆。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克服矛盾,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培蕾与被告赵志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范培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