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振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1
杜振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6:5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振芳,男,3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振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振芳于2008年1月在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至2012年10日7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4月16日,该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3 613.6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0 135.13元,利息为2277.64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200.90元。现被告人杜振芳已还清所欠银行本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振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振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杜振芳向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10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共欠本金人民币20 135.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杜振芳已向广发银行偿还人民币20 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其受广发银行委托就杜振芳涉嫌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08年1月,杜振芳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自2012年10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0 135.13元。另有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2.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证实杜振芳申办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杜振芳催收的事实。

3.存款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振芳已偿还人民币20 2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与颖河路交叉口东南角龙庆网吧内将杜振芳抓获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振芳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杜振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振芳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杜振芳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杜振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杜振芳犯罪情节,念及杜振芳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杜振芳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振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 德 娴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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