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石川公司)诉被告齐新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7: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307号 |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 被告齐新柱,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石川公司)诉被告齐新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新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石川公司撤回对被告齐永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与日本石川密封垫板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汽车零部件公司成员厂,烟台冰轮集团成员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产品在同行业有着极高的声誉。公司固定资产7000余万元,生产设备600台套,测试设备61台套,独家引进日本技术和生产流水线,形成产品开发设计、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的一条龙生产经营模式。年产密封板材达5000吨,缸垫片、摩托车垫片及其它密封垫片770万标准件,并出口日本、韩国、台湾、澳大利亚、东南亚及中东地区。 原告合法拥有“ ”(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27245。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等。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 ”(樱花)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 ”(樱花)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2012年10月,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微配大世界B区2排10号的经营场所涉嫌销售标有 ”(樱花)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11月6日,原告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 ”(樱花)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与联系卡各一张。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 ”(樱花)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配件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烟台石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4、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载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 ”(樱花)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 ”(樱花)商标的专用权,权利有效期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3、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2)郑黄证经字第34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 ”(樱花)注册商标的汽缸盖垫片产品; 4、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标有“ ”(樱花)注册商标的汽缸盖垫片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 ”(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公证费发票一张及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合理支出; 6、原告生产的“ ”(樱花)牌气缸垫片,可以与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被告齐新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石川公司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与日本石川密封垫板株式会社合资成立,主要生产销售各种密封板材、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进排气管垫片及各类密封衬垫制品等,营业期限自1991年4月13日至2041年4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石川实业公司享有“ ”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商标注册证为第727245号,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原告烟台石川公司受让。2004年11月11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12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曲其德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11月6日,公证处人员张小乐、杨肃平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河南汽贸园微配大世界”B区2排10号商店(门头上显示“盛世齐家汽配”等内容)。王建平在该店购买“气缸盖垫片”(外包装显示:“气缸盖垫片”、“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机型:JL474Q”等内容)二个,共计10元。该店销售人员向王建平出具《销售清单》一份,并送给“齐永家”名片一张。随后,王建平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物品运至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郑黄证经字第34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将被控侵权产品密封留存于原告处,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法庭。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同时,在外包装袋上还使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材质为石棉,而原告的产品材质为石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无“ ”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而原告产品均有合格证。经鉴别,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盛世齐家汽车配件商行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注册资金5万元,齐新柱系负责人;2、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727245号“ ”注册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气缸盖垫片使用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类商品也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及经营规模,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2 000元。 原告撤回对齐永家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新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第72724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齐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齐新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召鹏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