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炎龙诉赵会青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6: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09号 |
原告:白炎龙,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会青,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炎龙诉被告赵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炎龙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10天后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崔要,被告还款6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赵会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赵会青向原告白炎龙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白延(炎)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赵会青,2012.3.17”。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赵会青还款6000元,仍欠4000元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会青向原告白炎龙借款10000元,有被告赵会青给原告白炎龙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经原告讨要,被告拖欠4000元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炎龙四千元。 如果被告赵会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会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