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罗襄珑诉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局)、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出版社)、第三人卫纪凡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5: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罗襄珑,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詹玉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永欣,职员。 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辉,职员。 原告罗襄珑诉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局)、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出版社)、第三人卫纪凡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襄珑,被告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骆永欣,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姚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罗襄珑撤回对第三人卫纪凡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襄珑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罗襄珑通过邮局将自己创作的文艺作品《闪电行动》36万字,以包裹形式寄给被告人民出版社,要求出版。原告在作品末尾特别约定,“如果不出版,请将作品退还。”2007年7月13日,原告致函人民出版社,但未获任何答复。经郑州市邮政公司查询,原告的作品被新闻出版局以收发专用章领取。2007年7月5日,原告致函新闻出版局,2007年8月3日新闻出版局的书面证明称:转人民出版社,由第三人卫纪凡领取。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再次致函人民出版社至今未作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闪电行动》作品,并承担逾期返还补偿金11 000元,如毁损或丢失予以按规定十倍赔偿;2、赔偿因追偿作品等损失费5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闻出版局、人民出版社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罗襄珑通过邮局将涉案作品(打印件)以包裹形式寄给了人民出版社要求出版,并在邮单上注明“作品(闪电行动)”。此外,罗襄珑还向其他出版社投稿涉案文字作品。同年5月10日,人民出版社工作人员卫纪凡从新闻出版局收发室领取了该邮件。此后,罗襄珑致信人民出版社,要求涉案作品如不出版,应予以退还,但未收到出版通知,也未收到退回的稿件。 上述事实有邮寄作品凭证、新闻出版局证明、邮件查单、催问凭证、《闪电行动》作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可见,著作权人主动向报社、期刊社投稿仅为许可报社、期刊社刊载其作品的要约行为,只有报社、期刊社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采用的,双方才形成合同关系,否则报社、期刊社对于著作权人主动投来的稿件没有法定的退还与保管义务,原告可以另投稿件。本案中,罗襄珑将涉案作品主动向人民出版社投稿,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采用其书稿的通知,说明双方未形成作品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罗襄珑可以另投稿件,人民出版社不负有退还稿件的义务。罗襄珑曾将涉案作品向其他出版社投稿,其就涉案作品应另有书稿或备份,人民出版社未将书稿退回并不影响罗襄珑就涉案作品行使著作权,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据此,罗襄珑关于人民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应给予经济补偿、赔偿损失及退还书稿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概不支持。 新闻出版局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书稿转交人民出版社,已尽到合理义务,故罗襄珑主张其承担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襄珑撤回对第三人卫纪凡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襄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襄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召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