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二成与李新明、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4:5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73号 |
原告王二成,男。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男。 被告李新明,男。 被告柴红霞,女。 原告王二成诉被告李新明、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柴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新明和柴红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铸造厂,由于资金紧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现金八万余元,后二被告以搅拌机折抵了部分借款,尚余33000元未还,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新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二成现金叁万叁仟元整,李新明,2012年2月22日”,证明二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2、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新明与柴红霞于1986年10月10日在荥阳市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3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李新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明、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成借款三万三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