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献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55: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518号 |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杰,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 司)诉被告李献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参加诉讼,被告李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苏酒集团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公司依法成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的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是党和政府拨出专款建立的。该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国家工商总局于2002年2月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为驰名商标。2012年2月21日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其销售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献杰:1、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及“海之蓝”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3、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4、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开支共5000元;5、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中,苏酒集团公司自动放弃其诉讼请求第2项、第5项即: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李献杰答辩称,其接别人的店,对该行业不了解,工商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了,之后也不再销售该类酒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洋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1470448号“洋河”商标转让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蓝色经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注册商标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同时,该公司获得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使用范围及期限同“蓝色经典”的内容。 2012年2月2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郑工商金水处字【2012】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2011年12月23日,其对当事人的商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洋河蓝色经典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询问,上述白酒系当事人开业时购入,价值约2-3万元。其中:52%500ML剑南春2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20瓶。当事人以52%500ML剑南春426元/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69元/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338元/瓶的标价放在店内销售,至被查获时,上述白酒均未售出。经洋河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16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0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了涉案产品,并进行了1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2月20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在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所有关于商标产品出具鉴定报告、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进行彻底调查、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代为和解或调解、起诉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的、苏酒集团公司对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以上事实有(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郑工商金水处字【2012】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 的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及“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饮料)商品上,而被控侵权商品是白酒,属于第33类含酒(饮料)商品。被告李献杰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苏酒集团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李献杰未举证其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其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苏酒集团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李献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得,根据本案李献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李献杰经营规模、苏酒集团公司商标声誉、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献杰负担8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