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桂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53:5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桂琴,女,27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琴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琴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桂琴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262号附1号被害人周xx租住处,趁被害人外出之际,将该房间内一台方正牌R4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8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桂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刘桂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琴与被害人周xx系网友。2010年11月24日晚,刘桂琴暂住在周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262号附1号租住处。2010年11月25日上午,刘桂琴趁周xx外出之际,将该房间内一台方正牌R4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86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桂琴在天津火车站向民警自动投案。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桂琴住在其在张家村的租房处,11月25日早上,其去上班时,刘桂琴仍在其住处休息。晚上19时许,其发现放在住处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房东告知其昨晚与其一起的那个女孩(即指刘桂琴)今天离开时背着一个包,里面装的像是笔记本电脑。其登陆QQ问刘桂琴,刘桂琴承认了盗窃其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2.证人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20时许,周xx带一个女孩过来说是他老家亲戚。11月25日上午9时许,其碰到该女孩提着一个密码箱,背着一个背包,说是回老家。晚上19时许,周xx回来后说他放在房间的笔记本被盗了。 3.涉案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86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4.经刘桂琴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是其于2010年11月份盗窃周xx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的地方;经周xx辨认,刘桂琴是2010年11月25日盗窃其笔记本电脑的人;经邵xx辨认,刘桂琴是2010年11月25日去周xx房间取行李的女子。上述辨认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微信加被告人刘桂琴为好友并与其聊天,后在聊天过程中对其亮明警察身份。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桂琴在天津火车站向民警自动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桂琴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桂琴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桂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刘桂琴辩护人提出的刘桂琴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桂琴于2013年5月14日在天津火车站广场向民警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桂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苏留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