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福玲与刘聚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13:1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329号 |
原告史福玲,女。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聚同,男。 原告史福玲诉被告刘聚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福玲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聚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标明向原告借款两笔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史福玲现金伍仟元整〈7.30号¥5000元〉,十二月五号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贷借人刘聚同,2006年12月5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聚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福玲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聚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