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永启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2016-07-08 21:51
余永启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00: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知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永启,男,42岁。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薄云照,郭冠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聪慧,男,42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天龙,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岐玉莲,女,31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及余永启、王聪慧的辩护人薄云照、陈天龙、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永启在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租用民房,购置食品包装机等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自2012年8月23日起开始加工生产“旺仔QQ”糖,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先后参与生产加工。经查,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等三人共生产“旺仔QQ”糖444箱,非法经营数额79 920元,其中已销售328箱,销售金额59 040元。2012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旺仔QQ”糖成品116箱(价值20 880元)及封口机、食品包装机等生产设备。以上“旺仔QQ”糖经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系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提取的销售记录,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旺仔”、“QQ”等商标注册信息等书证;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马藏、罗淑苹证言;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等三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永启的辩护人辩称余永启犯罪情节轻微,虽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生产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且有一百余箱未销售,余永启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余永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慧的辩护人辩称王聪慧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家庭困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永启租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一处民房,并购置食品包装机及“旺仔QQ”糖的包装、原料糖,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开始生产假冒“旺仔QQ”糖。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先后到余永启处打工,参与生产假冒“旺仔QQ”糖。共生产假冒“旺仔QQ”糖444箱,销售了328箱,销售金额59 040元。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余永启的生产作坊,并现场查获假冒未销售“旺仔QQ”糖成品116箱及加工设备,将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抓获。余永启每箱销售价格18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 920元。

本院委托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二被告的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证明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余永启供述,2012年8月12日,其在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看到租房电话,后来就以每年6 000元的价格从罗淑苹处租下一层民房。随后其在郑州市万客来食品城一个卖食品包装机的商店里以15 000元价格购置了一台二手食品包装机,并购买了500套“旺仔QQ”糖的包装及原材料。同年8月22日,其开始在租住的地方生产假冒“旺仔QQ”糖。刚开始其表弟张兵和张兵领的两个人帮其干活,但是他们干了几天就回家秋收了。因为忙不过来,其就给其同学王聪慧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并答应每个月给王聪慧1 500元工资。后来其老乡岐玉莲来郑州住在其租房处,因为其妻子马藏要做饭还要照顾其孙子,忙不过来,岐玉莲就留下来帮忙,在其开动机器时往食品包装机里放QQ原料糖。直到2012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在其租房处查获生产好未销售假冒“旺仔QQ”糖116箱。在这期间根据笔记本记录其已经销售328箱,每箱价格180元,实际销售金额59 040元。

2、被告人王聪慧供述,其和被告人余永启是老乡、小学同学,2012年8月份,余永启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郑州做生意,让其过来帮忙,并答应每个月给其1 500元工资,如果效益好就多给点,效益不好就少给点。同年8月28日,其开始在余永启的租房处加工生产假冒“旺仔QQ”糖。期间余永启的老乡、马藏的朋友岐玉莲也来了,前后干了有十几天。直到2012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岐玉莲供述,其和余永启、马藏夫妻俩是老乡、朋友关系,其于2012年8月27日从南昌坐火车来到郑州后,就居住在余永启租房的地方,因人手不够余永启让其在他开动机器时往盒子里放糖。干了两天后其和余永启的老婆马藏回方城县老家待了三、四天,9月4日回来后,其和余永启、王聪慧一起从事生产假冒“旺仔QQ”糖。直到2012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2日,余永启在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租了两套房子准备生产销售假冒的“旺仔QQ”糖。买了设备和机器后,8月20日左右开始生产。生产时主要是余永启、王聪慧和岐玉莲三个人,王聪慧20几号就在这干了。岐玉莲比王聪慧晚来几天,主要是往机器里放糖,其和余永启决定给他们每人每天50块钱工资。因为没有赚到钱,所以没给他们开过工资。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2日,其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西头一楼的两套房子以每年6 0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个叫余永启的人。公安机关组织罗某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罗某某辨认出余永启就是租房子的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也指认该房子是生产“旺仔QQ”糖的地点。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6、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委托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余永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 “旺仔QQ”糖品质进行鉴定,所检QQ糖菠萝味、青苹果味、草莓味、葡萄味糖果质量符合SB/T 10021-2008《糖果 凝胶糖果》标准要求。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编号为(食委托)20130329、20130330、20130331、20130332的检验报告。

7、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旺仔QQ”糖464小箱,封口机和食品包装机各一台。每4个小箱装一箱,合计116箱。经送交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旺仔QQ”糖均属假冒产品。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在卷佐证。

8、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余永启的销售记录,证明余永启已经生产、销售了“旺仔QQ”糖328箱,每箱销售价格180元,加上现场扣押的116箱,共生产、销售444箱,总价值79 920元。有提取证明、销售记录、破案报告在卷佐证,与余永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9、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旺仔QQ”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永启2008年1月29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2013)方司调字第29号、30号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王聪慧、岐玉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余永启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雇用王聪慧、岐玉莲进行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受余永启雇用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余永启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永启的辩护人辩称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其所生产的假冒糖果,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但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受到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余永启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一百余箱尚未流入社会,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永启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16箱糖果尚未实际销售,但上述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不属于本罪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假冒生产的是儿童食品,据此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余永启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永启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严重,且系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停止犯罪;其又系累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聪慧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聪慧此前在公安机关无违法犯罪记录,受余永启雇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永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79 920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在该幅度内量刑。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余永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余永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聪慧受余永启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岐玉莲受余永启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证明宣告王聪慧、岐玉莲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同意列王聪慧、岐玉莲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可对王聪慧、岐玉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永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聪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岐玉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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