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0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8:3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5896号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众意路第一国际09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卫国,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  冲,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邓杞,女,汉族, 1987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邓汉华,男,汉族, 1966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赖梅芳,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涂金志,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

被告涂富珍,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富珍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志,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委托代理人冉富强以及被告涂金志并作为被告涂富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杞签订了编号为220120402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将十辆YT3621型矿用自卸车租赁给被告邓杞,租赁期限为18个月,被告邓杞按期支付租金,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构成违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因其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可行使取回权对租赁物进行变卖,变卖款项用以偿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函》,为被告邓杞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出卖人也向被告邓杞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多次违约,延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总计4914918.08元,被告拒不理睬。无奈,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直接变卖二台矿用车,变卖款项954900.86元;原告行使取回权,自行取回八台矿用车评估价2938800元,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767356.24元,除此以外,还应支付原告留购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杞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767356.24元、留购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罚息、留购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擅自取回租赁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租金逾期是由于质量问题不付款;被告两台车被扣之前的租金、逾期利息都已全部支付,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涂金志、涂富珍共同答辩称我方实际使用的两台车所欠租金已经还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真实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告邓汉华与赖梅芳的夫妻关系、被告涂金志与涂富珍的夫妻关系。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杞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邓杞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义务,向出租人购买融资租赁设备。证据4、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邓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提示,并得到被告邓杞的确认。证据5、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邓杞支付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证据6、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杞确认了租金支付明细,被告邓杞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证据7、十台矿用车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购买并支付租赁物的全部款项的事实。证据8、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邓杞交付了租赁物和租赁物的资料。证据9、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知晓被告邓杞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情况,以及其自愿与被告邓杞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证据10、二份租赁车辆收回变卖通知、十份车辆资产评估报告及二份邮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取回车辆依法处分的事实。

五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单方评估,我方未参与,评估价款,我方不知情。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财产交易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253834元的事实。证据2、修车收据,证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维修车辆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虽有异议,但融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处置,该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在诉求中已扣除该款项。第二份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出租方不对产品瑕疵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庭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杞、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1204026《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621型矿用自卸车十台(产品编号CJ0856C8、CJ0857C8、CJ0858C8、CJ0859C8、CJ0860C8、CJ0861C8、CJ0862C8、CJ0863C8、CJ0864C8、CJ0865C8),每台60.5万元,合计605万元。原告(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将十台矿用自卸车出租给邓杞(承租人),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20120402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X(1+40%);2、承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3、在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且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5、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其租赁物件的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6、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因迟延支付租金,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7、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8、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金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承租人(邓杞)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2日,邓杞在原告出具的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签字、捺印;《租赁支付表》中显示租赁物价值共计6050000元,融资金额5142000元,应付租金共计5529282.86元,留购价每台1000元;首期款共计1530185元,包括首期租金908000元,履约保证金514200元,租赁服务费77130元,保险费30855元。以后每期租金307182.38元,共18期。因被告第三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直接变卖二台矿用车,变卖款项954900.86元,自行取回八台车。2012年12月10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产品编号CJ0857C8、CJ0859C8、CJ0860C8、CJ0861C8、CJ0864C8、CJ0865C8),价值为2338800元,2013年4月25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产品编号CJ0856C8、CJO958C8),价值为600000元。后原告将变卖的二台及评估的八台车辆总价值为3893700元,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偿还租金868225.76元,被告不持异议。扣除十台车的变卖价值3893700元,尚欠租金767356.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邓杞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十台车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变卖的二台车及收回八台车的行为及诉请全部租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67356.24元,留购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租赁物价值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及请求被告按车辆金额(6050000元)日万分之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逾期租金罚息,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原告的租金利益已得到了全部保护,本院酌定其违约金按车辆价值6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514200元,冲抵等额违约金。

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其约定要求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对被告涂金志所负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担保人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邓杞追偿。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七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四分,留购费一万元,支付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车辆价值六百零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元,由被告邓杞、邓汉华、赖梅芳、涂金志、涂富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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