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超保险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8: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74号 |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26岁,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534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超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AG0253号混凝土搅拌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新郑市五里口红绿灯东2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超为达到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目的,让具有驾驶资格的高勇(另案处理)以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骗取保险赔偿金88497.4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高勇的供述,证人李xx、赵xx、李xx的证言,混凝土发货单,李超签名的加油欠条,新郑市公路管理局路产赔偿通知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理赔情况说明及相关赔付材料,河南长荣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李超退赔被害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保险金。 李超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商事纠纷,李超不是实际收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原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超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超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高勇的供述,证人李xx、赵xx、李xx的证言及在案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李超无证驾驶车辆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其应对该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责任,故李超是该起保险事故的实际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李超明知无证驾驶不会得到保险理赔,却编造虚假原因让具有驾驶资格的高勇报案,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犯罪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