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曹东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8:0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东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东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曹东强伙同魏XX、马X、宋XX(三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郑州找被害人陈XX让其还钱。当月9日14时30分许,曹东强、魏XX、马X、宋XX等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新城公司门口发现陈XX,欲将其拉上车遭到拒绝后,几人就对陈XX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陈XX拉到车上驶往林州。同日18时到林州后,马X先行离开。曹东强、魏XX、宋XX、李XX、李XX(后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将陈XX带到林州市北小菜园村南边的一家倒闭的水泥厂里,让其还钱。后魏XX、宋XX先行离开。曹东强、李XX、李XX三人将陈XX带到林州市天伦酒店不让其离开,至同月10日10时许,陈XX被警方解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东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东强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东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对他人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东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