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伟帅诉刘雪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5:1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98号 |
原告李伟帅,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涛,沈丘县司法局刘庄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雪丽,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李伟帅诉被告刘雪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帅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在外搞传销活动,一直下落不明,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雪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年初双方共同到广东东莞打工,2010年7月份被告刘雪丽离开打工地,与原告李伟帅分居至今,现被告刘雪丽下落不明,原告李伟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雪丽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刘雪丽的嫁妆有被子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伟帅起诉要求与被告刘雪丽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刘雪丽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刘雪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伟帅与被告刘雪丽离婚; 二、被告刘雪丽的嫁妆:被子6条,仍归被告刘雪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伟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人民陪审员 孙新迎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华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