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秦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4:2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5时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梧桐街与碧桃路交叉口东北角平整土地时,遭到被告人秦宁、其弟秦X及部分秦庄村民的阻挠,期间,秦X还对铲车司机进行殴打。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准备将秦X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秦宁驾驶豫AHV205号中华轿车故意撞击警车,致使警车往后倒退时造成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XX、李X和赵XX受伤。经鉴定,于XX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宁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于XX达成调解,并取得于XX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秦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秦宁的供述;被害人于XX、李X、赵XX的陈述;证人秦XX、徐XX、金XX、秦XX、靳XX、黄XX、杨XX、刘X、郭X、宫X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照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定界图及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也能与被害人协商达能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