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东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2016-07-08 21:50
被告人王东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6:39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营。

辩护人张帆、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营及其辩护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9日17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百丈村,被告人王东营在无任何建房资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带领工人给该村村民王XX建造房屋中发生房屋倒塌,当场致2人死亡,后事故中的伤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又有2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营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营辩称,房屋倒塌时正施工的工程由房东王XX直接负责的,其所承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因此,当时的工程直接负责人应是房东而不是其本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其行为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承包的房屋主体工程在事发当天已经完工,其身份已经由工程负责人转换为工人,故不是事故的直接负责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灌注混凝土的泵车吊臂是否碰到钢梁存在疑问,且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从在案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且当庭表示歉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郑州市高新区“10.29”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10.29”房屋坍塌事故现场勘查意见及专家组签名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土地管理所的证明及王XX的证人证言;王东营、李XX、陈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东营的供述。2012年10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其带领施工队工人给王XX家建楼房时,看到往三楼灌注混凝土的泵车的吊臂往西北方向摆臂时挂到三层东边阳台伸出来的钢梁,接着三楼楼顶的楼板就掉下来,把房屋砸塌了。

承接建房工程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建房的工人是其临时拼凑的,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平时的安全管理由其本人负责,没有质量管理和安全员,也没有召开过安全教育例会。其带领的建筑施工队早在2001年在沟赵乡办了一个乡村的资质证,2005年已到期,至事故发生时未再办理新的资质证。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正在三楼用泵车打混凝土,抱着泵头的一个民工让他把泵车的吊臂调到西北方向,他就把泵车移到那里继续打混凝土,因没有混凝土让泵车停下来,在泵车还未停下来时民房就坍塌了。其还称当时钢梁是在三楼民房中间的正南方向,泵车的第一、二节和三楼的南侧是平行状态,况且是固定的,第二、三、五节弯曲的吊臂是在楼顶的上方移动,泵车的吊臂末端的软管距离三楼的顶板还有八十公分左右,吊臂撞不到三楼阳台伸出来的钢梁。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三楼配合泵车做房顶,因房顶西北角混凝土有些薄,就对操作泵车吊臂的一个男青年说把吊臂往西北角移动,泵车吊臂正摆动的时候,房顶就塌了,接着整个房子就塌了。

其还证明事发时,泵车施工方向朝西,三楼阳台伸出来的钢梁朝南,泵车吊臂上的软管距三楼楼顶还有一米多的距离,因此泵车的吊臂是撞不到三楼伸出来的钢梁的。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二楼东侧粉刷外墙,不知什么原因房屋倒塌了,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包工头王东营到医院对他讲,房屋倒塌原因是泵车碰到了钢梁,并让他也这样讲,因为泵车有钱,可以赔偿他们医疗费。

5、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11月3日证言称其见到泵车吊臂从东往西移动的过程中,碰到了房屋的三层伸出来的钢梁,然后整个房屋倒塌了。但其2012年11月6日的证言又称没有看到泵车的吊臂碰到钢梁,上次说的是假话。其第一次那样说是因为,在她和王东营及陈世奎到高新区安监局说明事故情况的路上,王东营对他们说看到泵车的吊臂撞到了三楼的伸出来的钢梁,还说张相州从窗户那里也看到了。其听王东营这样说,到安监局后她也这样说了。

6、证人王XX的证言。其证明泵车施工时的方向、三楼伸出钢梁的方向及泵车吊臂距房顶的距离的情况与证人陈XX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并证明泵车施工时吊臂并未撞到三楼的钢梁。

7、证人王XX的证言。其证明正在施工的泵车吊臂离三楼伸出来的钢梁还有8米以外的距离,是不会碰到房屋的钢梁。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东营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安全调查组移交到公安机关。

10、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高新区“10.29”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火化证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委会及枣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证明此次事故的原因,造成死亡、受伤的人数。另在该起事故中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协议,并收到相应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营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队直接责任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下,临时拼凑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承建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被告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具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房屋倒塌系房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人作为房屋主体工程施工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房屋倒塌存在泵车的吊臂存在碰到房屋钢梁嫌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仅有被告人供称房屋倒塌系吊臂碰到钢梁,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该部分供述的真实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系被安全事故调查部门移交到案的,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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