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凯故意杀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0: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凯,男,41岁,汉族,小学肄业,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食品厂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9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凯及其辩护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文凯与被害人张xx认识后不久开始租房同居。2012年10月18日晚22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215号504房间王文凯租房处,张xx因怀孕提出分手,二人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张秋丽咬王文凯胸部一口,王文凯随即拿起一根钢管朝张xx头部猛击三下,后打电话向120、110报警,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符合被他人用棍棒打击头部引起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文凯的供述,证人陈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凯辩称其无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王文凯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王文凯拔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王文凯有自首情节;王文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凯与被害人张xx均已婚。2012年3月,王文凯与张xx相识不久即租房同居。同年9月,张xx发现自己怀孕后,为是否要孩子与王文凯协商未果。2012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215号504房间王文凯租房处,张xx为此事与王文凯发生争吵,后张xx提出分手,王文凯不同意,二人争执过程中,张xx咬王文凯胸部一口,王文凯恼怒随即拿起一根钢管朝张xx额头猛击一下,张xx倒在床上,其又朝张xx后脑部位连夯两下,后拔打电话120求救。医生抢救过程中,王文凯拔打电话 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文凯抓获。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符合被他人用棍棒打击头部引起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文凯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王文凯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文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22时52分,王文凯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自己把老婆打伤了,民警接马寨派出所指挥中心指示后赶至现场将王文凯抓获。另有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及王文凯手机通话记录在案佐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215号,公安机关分别在地面、墙上、卫生间纸箱、水管处发现多处血迹,并从卫生间门口处提取带血迹钢管一根,经检验,钢管上血迹、纸箱上血迹、床尾地面血迹、南墙上喷溅血迹、水管上血迹均为被害人张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703×1019。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张xx、李xx血样,经鉴定,张xx、李xx与张xx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认定死者系二人之女张xx。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钢管照片经王文凯当庭辨认无异议。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文凯作案时所穿棕色皮鞋提取并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左鞋面、右鞋面上血迹为被害人张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702×1019。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头部三处创口均呈梭条状,创口深达颅骨,颅骨多发骨折,骨折线较长,脑组织损伤明显,鉴定意见为张xx符合他人用棍棒打击头部引起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王文凯供述,2012年3月初,其与朋友聚会时认识了被害人张xx,后二人得知彼此婚姻不和谐,于3月中旬确定关系并同居。同年9月份,张xx发现怀孕后问其要不要这个孩子,其让张xx自己决定。2012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其和张xx在租房处因怀孕是否要孩子发生争吵,张xx提出分手,其不同意,二人争执到晚上22时许,张xx突然过来朝其左胸上咬了一口,其恼怒,遂拿起桌子西边一根钢管,朝张xx额头上狠狠地夯了一下,张xx栽到床上后,其又持钢管朝张xx后脑部位连夯两下,张xx从床上滑到床南边的地上,流了一摊血。其遂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给大哥王xx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带钱来。120医生赶到后对张xx实施抢救。后其在医生的提醒下,打了110称自己把老婆打伤了,没过几分钟民警就过来了。王文凯所供作案凶器、打击部位、次数、力度等情节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的相关鉴定情况相吻合。急救医生张xx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王文凯是拔打电话120说一女子被人打伤的人。另有王文凯手机通话记录、郑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6、证人王xx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22时许,二弟王文凯打电话让其到马寨他租房的地方去,其想肯定是出大事了,后其与父亲王xx一起开车赶到王文凯租房处,看到医生正在抢救躺在地上的女人,王文凯在旁边举着输液瓶。其证明的上述情节与被告人王文凯的相关供述及证人王xx(王文凯之父)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房东陈xx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王文凯和被害人以夫妻名义租住在自家的504房间。案发当晚23时许,其看到504房间内被害人躺在地上,旁边流了一大片血,医生正在对被害人抢救。证人邻居宋xx亦证明案发当晚医生在504房间对被害人进行抢救。陈xx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张xx即是与王文凯一起居住的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9、另有被害人亲属提交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文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文凯犯罪后主动报案,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关于王文凯辩解其无杀人的故意及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王文凯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持钢棍击打他人头部的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持钢棍重力击打,尤其朝被害人后脑连击,足见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王文凯与被害人张xx均明知对方已婚仍同居,二人行为均有悖于婚姻道德,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王文凯拔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文凯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王文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文凯犯罪以后拔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文凯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王文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文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