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宣新与被告杜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2:4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095号 |
原告李宣新,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少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宣新与被告杜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梁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被告按合同约定于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72 956元及价值29 157元的租赁物未归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 956元、租赁物品价值29 157元及违约金30 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签名为李冬冬。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签名为李冬冬,李宣新非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宣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