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7:3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强,男,41岁。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强伙同马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石化路口附近的潮汕牛肉丸火锅店内,由马x望风,杜强将被害人王xx放在吧台柜子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下午,被告人杜强伙同马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西头重庆水煮鱼店内,由马x望风,杜强将被害人胡xx放在店内收银台的12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杜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强伙同马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石化路口附近的潮汕牛肉丸火锅店内,将被害人王xx放在吧台柜子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000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赃款未追回。 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强伙同马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西头重庆水煮鱼店内,将被害人胡xx放在店内收银台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其在位于未来路石化路向南50米路东的潮汕牛肉店门口的车上睡觉时,听到店内有动静。其往店内走的时候,一个中年男子(即指马x)问其店里有没有包间,其带着此人进店后,发现大厅还站着一个年轻男子(即指被告人杜强),也问其有没有包间,并往门外走,其往吧台走去,中年男子也往外走,其发现吧台柜子上的锁被撬开了,便出门追,抓住了中年男子。其打电话报警,警察赶至现场,经清点发现其放在柜子内外套里的钱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发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的重庆水煮鱼店的吧台里面的大概1800元钱被盗。 3.马x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与杜强到高皇寨重庆水煮鱼饭店门口,由其负责望风,杜强实施盗窃。回去的路上,杜强给了其600元钱。 4.经杜强辨认,马x是2013年3月13日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经杜强、马x辨认,郑州市未来路与石化路交叉口的潮州牛肉丸火锅店是2013年3月13日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经杜强、马x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重庆水煮鱼饭店是2013年3月下旬,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经王xx辨认,马x是2013年3月13日下午盗窃其钱包的二人之中望风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强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强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杜强在二七区汝河小区出现,遂于次日凌晨将其抓获。 8.被告人杜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其与马x在未来路石化路口附近的潮汕牛肉店的吧台柜子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与马x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重庆水煮鱼饭店的收银台抽屉里盗窃了1200多元钱。马x对其与杜强到潮汕牛肉店盗窃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杜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杜强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杜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