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华卫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2: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35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华卫(曾用名陶华为),男,30岁,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邢屯社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柳树王村委叶曹南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訾朝旭,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华卫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华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华卫及其辩护人訾朝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下旬,时任郑州商都专修学院院长的被告人陶华卫与孙要显(已判刑)、蒋国友(另案处理)、宋忠伟、杨保军、管志刚、李燕等人聊天时,预谋通过注册学生中专学籍的形式骗取国家助学金。2010年8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陶华卫、蒋国友、孙要显等人将其所在学校的2009级、2010级的360名学生基本信息提供给郑州市劳动培训学校校长李xx(已死亡)和教师张xx,后通过河南省民族中专招生办公室为该批学生办理了河南省民族中专生录取手续,继而向国家申请中专生助学金,共骗取31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239250元。扣除向李xx支付的管理费126000元、信息采集费6380元、学生证费1600元后,孙要显取走7000元后将剩余钱款交给陶华卫。后陶华卫安排孙要显通知蒋国友、宋忠伟、杨保军、管志刚、李燕芳等人称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13000元按3:2:1的标准分发,即陶华卫3900元、蒋国友2600元、孙要显、宋忠伟、杨保军、管志刚、李燕芳共五人各1300元。剩余8万余元现金由陶华卫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华卫及同案犯孙要显、蒋国友的供述,证人焦xx、谢x、刘x、吕x、张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陶华卫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陶华卫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陶华卫并无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只是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学生的助学金,应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为8万元;陶华卫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孙要显、蒋国友的供述,证人焦xx、谢x、刘x、吕x、张xx等人的证言,及陶华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陶华卫作为郑州商都专修学院院长,明知本校学生不具备申领中专助学金的条件,仍积极联系,安排孙要显等人利用本校学生信息采取虚假手段注册成中专生,以骗取国家助学金,得款分赃自肥,上述行为足以证明陶华卫具有诈骗国家助学金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陶华卫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助学金,应当对共同诈骗的239250元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陶华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应认定诈骗数额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陶华卫系初犯,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华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本校学生信息虚假注册为中专学校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陶华卫系初犯,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华卫的定罪部分,即陶华卫犯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华卫的量刑部分,即陶华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华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进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