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方方与郑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9:0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58号 |
原告张方方,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系郑州市中原区新恒丰缝制设备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草申,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张方方诉被告郑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方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草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方诉称:截止2012年9月23日,被告仍欠货款46 2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言而无信,至今,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均未果。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 200元、滞纳金13 86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 63 06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方方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还款协议书;3、代理协议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郑草申未作答辨,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草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新恒丰缝制设备商行向被告供应缝纫设备。截止2012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 200元。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欠甲方货款46 200元,甲方同意乙方截止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乙方全部偿还欠款时止;因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致使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委托律师的费用、诉讼费、打字复印费及交通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 200元、滞纳金13 86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63 06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委托律师支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62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逾期215天,原告要求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共150天,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要求的委托律师费用3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草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方方货款 46 200元及该款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共150天); 二、被告郑草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方方委托律师的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郑草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