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7:0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细弟。 被告人郑伟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郑州富士康公司A05栋厂房二楼,将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六块岩棉板(共计2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用于自己工程施工使用。 案发后刘细弟、郑伟先已赔偿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160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的供述;证人张X、申XX、申XX、王XX的证言;书证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退款证明、谅解书、进货清单、出库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细弟、郑伟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赔偿给受害单位,并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细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伟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
